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魏子烜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所載「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本應汽車裝載時,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閉鎖車廂側門」,應補充為「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本應注意貨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車輛車廂左側門未能關閉良好」。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東
方向駛至上址」,應補充為「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證人即告訴人 張慶安 於警
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慶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子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035號偵查卷第48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魏子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張慶安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06號被告魏子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烜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本應汽車裝載時,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閉鎖車廂側門,使左側車廂側門於行駛間突然開啟,適張慶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東方向駛至上址,遭開啟之車廂側門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張慶安受有右手肘、雙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魏子烜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慶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烜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檢察官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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