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
國112年7月7日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不詳方式」補充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鏟管1支復」更正並更正為「鏟管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
㈢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吳承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㈤自首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1個、鏟管1支,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鏟管1支,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被告吳承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7月7日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7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玻璃球1個、鏟管1支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㈡於112年8月12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3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斌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I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個、鏟管1支,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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