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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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以明知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
日,透過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置於其位於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0號之住處,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㈡另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透
過購物網站,購入製造子彈所需之底火及火藥等物,於購入上開物品後之110年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底火裝入子彈,並組裝彈殼與彈頭之方式,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而持有之,其中8顆具有殺傷力,另4顆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㈢復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
臺東縣延平鄉鸞山某處,拾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攜回,置於上址住處,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警方於111年7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林子以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內容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233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157頁至第169頁),並有枋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枋寮分局111年7月2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4886號鑑定書(偵卷第265頁至第272頁)、內政部112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008020號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9至第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79302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0張(偵卷第81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原認被告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容有未洽,惟此部份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製造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4顆雖均無殺傷力,然僅其製造子彈數量之問題,其所製造之8顆非制式子彈既已達既遂之程度,應僅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一罪。又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共12顆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其一旦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12顆、制式子彈1顆,均係在被告非法持有中為警查獲,並未移轉予他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扣案制式子彈係在鸞山某處撿到的,而有關製造子彈的材料和槍管來源,已經很久了,我當時被抓的時候有去找,我是在網站上買的,但當時就找不到了,購買紀錄也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66頁),是本案尚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固以:被告所涉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部份,請考量被告當時年約20歲,年紀很輕,思慮欠周詳,被告是阿美族原住民,從小會跟長輩拿槍去打獵才會對槍彈有興趣,本件是因好奇、好玩的心態上網學習改造子彈,不是要用來作為犯罪之用,亦請考量被告所製造的非制式子彈僅有12顆,其中僅8顆有殺傷力,製造之子彈殺傷力並不高,涉犯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查,被告已著手將在網路上所購得之彈頭、彈殼、底火等物加以組合而著手製造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亦即就該製成品之本身(包含在外觀型態與功能上,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即已具有相當威脅性而足以影響社會秩序,動搖一般民眾對於社會治安之信賴感,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即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之目的,是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子彈罪之行為本身及犯罪之結果,均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本案之法定本刑亦無顯然過重之情事,而被告上揭犯罪之原因與動機,固然得作為科刑審酌時對於其主觀惡性嚴重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然綜觀其犯罪行為之行為情狀,尚無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禁令,擅自購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並自網路上購入彈殼、底火等物製造子彈,上開物品一經組裝於槍枝上,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顯見被告漠視上開物品具有高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除本案外,並未查獲被告有持扣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或子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泥作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母親須扶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68頁),與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犯罪,罪質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具有同質性;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係自110年至被查獲之111年7月29日之間,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時點尚屬密切;併衡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本身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之數量,以及就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尚不得自行就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2)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
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2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008020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合計12顆,認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4顆本非屬違禁物;而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制式子彈1顆,均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製造子彈有關(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為供被告製造子彈或預備供製造子彈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帶同警方前往查扣之疑似改造手槍1支
(偵卷第22頁),經鑑定僅屬於模擬槍,此部分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且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藍得榮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子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子以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林子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種類及項目備註1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⒈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⒉本院112年度東院檢槍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卷第12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4886號鑑定書(偵卷第265頁至第272頁)、內政部112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008020號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2非制式子彈12顆(已全部試射完畢)⒈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⒊本院112年度東院檢彈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1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4886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65頁至第2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79302號函(本院卷第137頁)。3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⒈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本院112年度東院檢彈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1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4886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65頁至第272頁)。49mm彈殼1包、6.36mm彈殼1包、9mm金屬彈頭2包、6.36mm金屬彈頭2包、底火螺絲1包、底火2個、底火金屬零件4包、火藥1包⒈本院112年度東院檢彈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4、5、6、7、8、9(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⒉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本院卷第162頁)。5鉗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電鑽1臺(含2支鑽頭)、簡易型旋塔壓床1個⒈本院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4、5(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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