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告 陳勝賢
邱郁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洪羽宏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游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勝賢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陳勝賢、邱郁婷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陳勝賢、邱郁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除各別標示地號或建物外,下合稱系爭21號1樓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除各別標示地號或建物外,下合稱系爭23號2樓房地,與系爭21號1樓房地則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洪明慧 共有。伊就上開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原告陳勝賢為1/32、原告邱郁婷為3/32),就上開2筆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2(陳勝賢為1/8、邱郁婷為3/8),系爭21號1樓房地嗣經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由邱郁婷取得全部所有權,執行法院並於110年6月21日通知被告應點交不動產。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8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5年6月8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而確定。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被告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112年3月15日始交付系爭23號2樓房地之鑰匙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就系爭21號1樓房地給付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就系爭23號2樓房地給付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被告應給付陳勝賢新臺幣(下同)15萬6318元、邱郁婷46萬89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勝賢15萬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邱郁婷46萬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1號1樓房屋於97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出租予他人,伊於租約到期後,並未進入使用房屋,該屋一直空置,伊自未就該屋享有利益;又該屋之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使用共識,各共有人尚無就該屋加以使用收益權利,則原告自未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1號1樓房屋之持分,法院之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且鑰匙(鐵門遙控器)不在拍賣之列,原告並無向伊要求交付鑰匙之權利,原告僅於106年6月10日向伊要過大門遙控器1次,當時租約尚未屆期,伊及洪明慧君未持有遙控器,訴外人 林芙蓉 於租約到期後依洪明慧指示就近將鑰匙交予伊保管,伊實未占有使用系爭21號1樓房屋,亦未否認或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原告既認其有使用該屋之權能,而伊又未占有使用該屋,則原告縱無鑰匙亦得雇用鎖匠開鎖自行進入,原告主張伊未交付鑰匙構成不當得利,實屬無據。另系爭23號2樓房屋在原告取得權利前,已由共有人即伊之兄弟姊妹約定由伊分管及無償使用,原告就該分管協議之存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又伊之兄弟姊妹同意系爭23號2樓房屋供母親居住,而伊與母親同住,則就該屋實有分管契約,至少亦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知悉該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仍願買受該屋,自應受該契約拘束,方與誠信原則相符;另伊於111年1月5日即已搬離系爭23號2樓房屋,原告於112年3月間方向伊請求交付該屋之鑰匙,則原告主張伊拒絕交付鑰匙,其得請求賠償,實屬無據。原告以年息8%作為計算房屋租金之基礎,亦屬過高,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就110年5月前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另案判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並顯失公平,該判決之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21號1樓房地為兩造及洪明慧共有,土地權利範圍陳勝賢為1/32、邱郁婷為3/32,被告為1/16;建物之權利範圍陳勝賢為1/8、邱郁婷為3/8,被告為1/4。原告係於105年6月8日分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各1/32、1/8,嗣邱郁婷於106年7月13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分別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各1/16、1/4。系爭21號1樓房地嗣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665號分割共有物(變價)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邱郁婷買受,執行法院核發110年6月21日北院忠109司執水字第6966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0年6月24日送達邱郁婷,而由邱郁婷於該日領得上開證書,取得該房地全部所有權。系爭23號2樓房地為兩造及洪明慧共有,土地權利範圍陳勝賢為1/32、邱郁婷為3/32,被告為1/16;建物之權利範圍陳勝賢為1/8、邱郁婷為3/8,被告為1/4。原告於105年6月8日分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各1/32、1/8,嗣邱郁婷再於106年7月13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分別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各1/16、1/4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權利移轉證書送達邱郁婷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21號1樓房地部分: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 查洪明慧 代表兄弟姐妹將21號1樓房屋及23號1樓後半段房屋出租予林芙蓉,租約到期前林芙蓉曾與洪明慧、被告、王傑即邱郁婷之夫至松江路某代書事務所協商,當日有請被告將鑰匙交給其他共有人,但被告未答應,租約到期後林芙蓉詢問鑰匙返還予何人,洪明慧表示拿給被告,林芙蓉搬離後即將鑰匙拿給被告等情,業據林芙蓉於另案證述明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王傑於另案亦證稱,其於106年6月10日左右,在 許保生 代書事務所討論及清算積欠之13個月租金,因系爭21號1樓房地之承租人不再續租,當時其向洪明慧及被告索取大門遙控器,他們未同意,被告說到時候再說等語(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證人洪明慧證稱,當時是王傑向被告索取鑰匙,鑰匙均被告保管,其沒有不同意將鑰匙交給王傑,當時其有勸被告要將鑰匙拿出來,房屋始能出租,共有人始得分生活費及繳納銀行貸款,其曾經向被告拿鑰匙,日期已經忘記,但被告未交付鑰匙,其並未請被告上訴人保管鑰匙等語(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則互核洪明慧、王傑及林芙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由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持有系爭21號1樓房地之鑰匙,其雖經洪明慧之勸說及王傑之要求,仍拒絕交出鑰匙。被告既持有關於得進出系爭21號1樓房地之鑰匙,亦不交付鑰匙予其他共有人,自屬對系爭21號1樓房地之全部建立獨占支配之事實上管領力。被告辯稱其無占有使用系爭21號1樓房地云云,殊無可採。⒉又查法院拍賣公告縱使記載「不點交」拍賣標的物,此僅表
示執行法院不執行「點交」標的物予拍定人程序,並非指被告得獨自占有使用系爭21號1樓房地,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實體法規定而論斷。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21號1樓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即得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而被告持有系爭21號1樓房地之鑰匙,已屬對於該房地之全部建立獨占支配之事實上管領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有無進入屋內,有無實際使用,並不影響上開認定結果,是被告抗辯伊僅持有鑰匙並未否認或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足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21號1樓房
地為全部占有使用,屬侵害伊等之共有人權利,亦構成不當得利一節,於法有據。㈢關於系爭23號2樓房地部分:
⒈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洪明慧於另案證稱,其兄弟姊妹僅同意系爭23號2樓房地給
母親生前居住使用,並未同意由被告獨自占有使用等語(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洪明慧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或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至為明確。是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共有人洪明慧、前共有人 洪美慧洪濬 紳間存有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系爭23號2樓房地全部由被告無償占有使用。
⒊又無權占有人應就其已返還不動產占有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辯稱伊於111年1月5日即已搬離系爭23號2樓房屋,原告於112年3月間方向伊請求交付該屋之鑰匙,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惟系爭23號2樓房屋處於閉鎖狀態,若未持有鑰匙,顯然無法順利出入、使用;被告既自承111年1月5日前占有使用該屋,嗣於112年3月15日始交付鑰匙予原告,有交付鑰匙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前持有系爭21號1樓房地之鑰匙,對於該房地仍有全部獨占支配之事實上管領力,仍未返還共有物之占有甚明。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月5日即已搬離系爭23號2樓房屋,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殊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23號2樓房
地為全部占有使用,屬侵害伊等之共有人權利,亦構成不當得利一節,於法有據。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被告既無權就系爭房地為全部占有使用,揆之前述,即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21號1樓房地、系爭23號2樓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伊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弄間,位處第
1、2層,地處臺北市精華地段之東區商圈,近捷運忠孝敦化站,交通便利,鄰近市場、國小、國中等,另附近之公共設施計有銀行、郵局、鄰里公園等,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良好等情,有另案卷附謝 慧玲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內之區域狀況概要記載及內附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另案判決書),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和之年息8%為適當,被告抗辯年息8%為計算之基礎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⒊系爭552地號土地、系爭5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6平方公尺
、15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9年、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2萬0
218.4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計算申報地價即15萬0273元×80%=12萬0218.4元),111年、112年為11萬7818.4元(14萬7273元×80%=11萬7818.4元);系爭21號1樓房屋之課稅現值109年、110年分別為35萬5800元、35萬3000元,系爭23號2樓房屋之課稅現值109年、110年、111年分別為44萬6200元(〈5萬5800元+16萬7300元〉×2=44萬6200元)、44萬1200元、46萬6400元(陳勝賢持分1/8之課稅現值為5萬5800元、5萬5100元、5萬8300元,邱郁婷持分3/8之課稅現值為16萬7300元、16萬5500元、17萬4900),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3、75至93頁)。原告就土地申報地價皆以較低之11萬7818元計算,就房屋課稅現值分別以最低之35萬3000元、44萬12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頁),應可採取。是系爭21號1樓房地、系爭23號2樓房地之申報總價分別為494萬7902元(117,818×156×1/4+353,000=4,947,902)、509萬5011元(117,818元×158×1/4+441,200=5,095,011)。準此,陳勝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系爭21號1樓房地權利範圍1/8,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計248天,為3萬3619元(4,947,902元×8%×1/8×248/365=33,619,元以下4捨5入,下同),系爭23號2樓房地權利範圍1/8,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計879天,為12萬2699元(5,095,011元×8%×1/8×879/365=122,699),合計15萬6318元(33,619元+122,699元=156,318);邱郁婷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系爭21號1樓房地權利範圍3/8,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計248天,為10萬0856元(4,947,902×8%×3/8×248/365=100,856),系爭23號2樓房地權利範圍3/8,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計879天,為36萬8097元(5,095,011×8%×3/8×879/365=368,097元),合計46萬8953元(100,856+368,097=468,953),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㈠陳勝賢15萬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邱郁婷46萬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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