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沁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沁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前案紀錄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康沁潔之住所、居所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然被告在臺北市萬華區內遭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既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可認與其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284、91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第33至35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為累犯,並請求審酌是否
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所餘,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19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殘渣袋、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殘渣袋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康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沁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108年度基簡字第9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第284號、第912號及毒偵緝字第366號、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雙和地區之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16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康沁潔形跡可疑而向其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主動向警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約0.15公克)及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沁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2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67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約0.15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12年7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沁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宜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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