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展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展銘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金貝貝 」(又取暱稱為「 馬東石 」,下稱「金貝貝」)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本件非梁展銘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負責收購可資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人頭帳戶之工作,旋與「金貝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展銘向 陳力獻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論罪科刑)收購陳力獻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力獻永豐帳戶)之包含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旋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金貝貝」;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則另取得 張元奎 (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論罪科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元奎中信帳戶)、 蔡孟章 (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判決論罪科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孟章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嗣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謊以投資為由傳送簡訊予 李宗勳 ,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莎莎」)向李宗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宗勳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旋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如附表所示,嗣不詳成員再將附表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轉匯或提領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宗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展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10頁、審訴卷第78頁、第82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李宗勳指述(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78頁)、共同正犯陳力獻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6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張元奎中信帳戶、蔡孟章中信帳戶、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及陳力獻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8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判決(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判決(見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34號等案起訴書(見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2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加入「金貝貝」為首之詐騙集團,由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入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此等款項在附表各該人頭帳戶內層層轉帳,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帳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及其他成員將贓款在數人頭帳戶內層層轉帳之行為,可拖延檢警查緝贓款去向之時間,顯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金貝貝」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犯藥事法2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9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然於此期間另犯案件,迄今未滿3年未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案件,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實際賠償任何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將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帳戶各用3萬元、2萬5,000元賣給「金貝貝」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本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萬5,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受騙款項第一層流動第二層流動第三層流動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32分300萬元匯入張元奎中信帳戶同日轉出150萬、149萬8000元至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同日轉出17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莊仲宇 )同日轉出129萬8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浚龍 )同日43分300萬元匯入蔡孟章中信帳戶同日轉出200萬、99萬8000元至陳力獻永豐帳戶同日轉出15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古岳霖 )同日轉出149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于宏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