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 陳孟傑 、綽號「郵務人員」、「全家福鞋店」、「饅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券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廖振荃 佯稱為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112年3月5日21時11分許27,998元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5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京都門市,提領2萬元。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 劉芸淇 佯稱為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112年3月5日21時29分許13,989元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5日23時22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錦東門市,提領2萬元。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被告黃俊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宇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陳孟傑即「 阿傑 」(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4436號偵辦中,現羈押於法務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郵務人員」、「全家福鞋店」、「饅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黃俊宇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陳孟傑所交付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贓款交付上游陳孟傑,黃俊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 暨渠 等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渠等所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3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側錄影像畫面照片、對話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廖振荃佯稱為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112年3月5日21時11分許27,998元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5日23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京都門市2萬元2劉芸淇同上112年3月5日21時29分許13,989元同上111年3月5日23時22許臺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錦東門市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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