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睡眠障礙等疾病,經多年來長期治療至今,皆無法痊癒,平素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再長期服用藥物後,致腦部昏沈,幾乎已無辨識能力,是本案酒駕情事,被告根本毫無所悉,於送醫急救後,始知係重度憂鬱疾病及服用藥物引發後遺症,故被告身心辨識能力異常,且被告體弱多病,身心長期依賴藥物控制,育有二名稚子,皆需扶養,並因甫動過手術,無法工作,生活困苦,貧病交迫,面對原判決易科罰金達新臺幣九萬元鉅款,根本無力繳納,請鈞院體恤被告病情引起酒駕,並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責任能力精神狀態,予以從寬認定或予免刑或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八四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自行撞擊路邊護欄,顯係因被告酒後注意力減退無法正常操控所致,又被告於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泥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係酒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睡眠障礙及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樂群診所之診斷書在卷可稽,惟被告長期服用憂鬱症之藥物,又時常飲酒,並於飲酒後駕車,且被告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車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竟仍恣意飲酒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八四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後,在泥醉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實難謂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自與刑法第十九條之無法或顯著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符,而無從減輕其刑。
四、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犯案情節,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自不宜輕判,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及其犯案之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