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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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8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阿里羊肉攤」前時,見 余學徽 所有之ASUS-Z002型號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置於攤位下方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後離去。嗣余學徽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手機,業經梁美雲返還余學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美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學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手機,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將手機返還被害人,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復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