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26號

原告 李鳳娟

被告莊 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69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答辯,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為被告員工,被告因陸續向其借款,故開立帳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清償之用,但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兌現,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8萬元等情,已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資料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編號

票款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100萬元

110.11.4

110.11.26

SMA0000000

2

8萬元

110.10.5

110.11.26

S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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