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21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仁洋 間請求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3,3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