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心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心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心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毒偵卷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

刮勺

1支

3

毒品殘渣袋

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陳心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下午5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力行三路台積電P7工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刮勺1支、殘渣袋1個,復於翌(21)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心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3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殘渣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高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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