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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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請人 陳靜鈺 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被告 易金富
張清浩
余金龍
陳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核發日期雖為民國111年3月23日,然聲請人早於110年11月25日即因症狀嚴重而由家屬陪同至靜和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即敘明聲請人有情緒亢奮、異常花費借錢行為,呈現躁症症狀,故再次收容住院治療。嗣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向高雄市政府請領身心障礙證明,顯見聲請人於收容治療前,為本案110年間借貸、設定抵押權已有精神異常之症狀。又,聲請人早於101年間即因躁症至靜和醫院治療並定期回診,且聲請人之父曾於102年7月4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然因斯時心理輔導師建議不要立刻放棄治療方作罷,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已與常人有異。再者,聲請人擔任淼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有土地所有權,倘若聲請人與一般常人無異,大可持本件土地向銀行借款,何須以「網路刊登」方式尋求借款?檢察官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等4人涉犯準詐欺取財、重利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2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固於111年3月23日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
第67頁),並於111年4月29日因罹患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偵卷第69至70頁),然根據111年4月14日靜和醫院晤談內容記載,聲請人在日本就學時,經探視之家人發現飲食失調、過度清潔行為,因整體狀態不佳而休學回台,於98、99年間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且情緒起伏大,由家人帶至凱旋醫院就診,於000年0月間,因情緒起伏大、有輕生念頭並離家出走,經家人報警後送至靜和醫院就診並安排住院,後續固定於靜和醫院追蹤予進行心理治療介入,長期有妄想、強迫行為與慮病表現,於104年間與男友分手曾住院一次,近期於110年底因不知何故有消耗大筆金錢之行為又安排住院治療。聲請人過去精通日文,曾協助父親在日本時的翻譯工作,回台後未至外面工作,均在家中公司協助處理業務。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測驗結果,顯示聲請人目前智力落在中下水準,與104年之評估結果相當,顯示聲請人近年來的認知能力持平,雖與過去學業成就相較有輕微退化的傾向,然可理解一般生活對話、指令與運算操作等語(偵卷第237至238頁)。依上,聲請人之智力係可理解一般生活對話、指令與運算操作,且聲請人於111年9月13日偵查中自陳:我是淼宏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我擔任父親秘書,都是我在做帳等語(偵卷第167頁)。又,淼宏企業有限公司係資本額新臺幣1,000萬元、經營「銅、錫、鉛、鋅、管線、鋼珠、軸承等製造買賣」、「電料、廢鐵、木材買賣」、「汽車及其零件買賣」、「有關前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廢五金拆解」等項目,由聲請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1年6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18913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續卷第183至187頁)存卷可佐。果若聲請人之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豈可能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公司做帳?㈡再者,聲請人係淼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名下之不
動產「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已於107年3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續卷第207至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早已持上開公司土地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與一般常人借款提供擔保無異。又,坊間借款管道多元,不限於銀行借款一途,聲請人以「網路刊登」方式尋求借款,亦非特殊異常之舉。遑論被告乙○○與聲請人係網路上認識,被告丙○○、甲○○、戊○○則係透過被告乙○○貸款予聲請人,被告乙○○等4人與聲請人本不相識,又聲請人之智力尚可理解一般生活對話、指令與運算操作,且係淼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非熟識聲請人之親友,豈可能知悉聲請人罹患上開病症,或處於病症發作時期?是故,尚難僅因聲請人罹有上開痼疾即遽認被告乙○○等4人係利用聲請人之精神狀態而為準詐欺、重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