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叡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叡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夾鍊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告確定在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3日中檢 孔宏初 105毒偵4716字第1552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3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7630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見本院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姑念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4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0.2314公克,驗餘淨重為0.2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8頁),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被告陳叡宣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叡宣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0月28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7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597-Y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14公克),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叡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物品、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31號鑑驗書及車籍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300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1478號),經檢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