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薛忠保 訴訟代理人 薛常韻 被告 劉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4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5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8月底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友人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某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忠」,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榮民總醫院新100萬元竹分院之人員,於103年10月6日起接連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用,將有警察或檢察官與其聯絡,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金融機構帳戶涉及洗錢罪嫌,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為監管,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70萬元及30萬元至對方指示之被告前揭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該款項復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損失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梅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卷第2頁),且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875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伊確有將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忠」使用,伊會擔心該帳戶資料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卷宗影卷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之行為。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正面至5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自己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忠」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6月16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到庭,亦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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