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春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6號、106年度執字第3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春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春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盧春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之二罪,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盧春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①105年1月27日下午4│105年4月18日│105年8月4日│││時許採尿前1、2日│││││②105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回溯前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534號│字第2044號│字第448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99│105年度審訴字第186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9日│105年10月12日│106年1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99│105年度審訴字第1860││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9月05日│105年11月07日│106年02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260號。│第17372號│第3901號│││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2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