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相對人總錸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蒙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300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3年5月20日將前開債權(未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02,300元之全部債權本息,併同違約金等請求權及本件各項從屬權利、本票債權等全部讓與第三人康和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9月3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43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依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及戶籍地址寄發上開信函,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上開存證信函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地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移送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總錸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而相對人 鍾秀梅 之住所則位於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14鄰龜山27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信封封面影本2件等在卷可參,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彎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又本院審酌相對人鍾秀梅同時為相對人總錸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將本件移轉管轄至相對人總錸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較能使相對人等有知悉聲請人意思表示之機會,併便利其行使權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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