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7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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