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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