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閔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閔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被告於民國110年晚間8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之位置,經本院檢視卷內相關卷證,應為同屬飲酒處之雲林縣肉品市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上開住處駕駛…」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上開飲酒處…」、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21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損,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35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4號被告鄭閔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聰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在雲林縣肉品市場飲用啤酒3至4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撞擊分別由 廖國言葉育甫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6632-ZD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閔聰就其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廖國言、葉育甫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檢察官周至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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