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00號原告 鍾采涵 (原名: 鍾采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大安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萬9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