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載之:「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無是項書證,故應予刪列,併增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於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超越法定標準值之狀態下,搭載乘客駕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禍,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距離前次酒駕犯行亦相隔逾5年;兼衡被告年33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林鴻儒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11鄰市○○路
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儒民國110年2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倉庫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 李友仁 ,自前開處所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及為閃避對向來車,不慎撞擊路燈,發生車禍事故,經到場員警於同日8時1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