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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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原告 張氏玉香 被告 郭偉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郭偉祥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遲於110年9月9日11時許,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顯見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終結後,而已無刑事程序繫屬可資依附。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