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34號原告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 律師被告 盛銓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賴奕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先予 陳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2建物)乃原告出資興建,僅將稅籍名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㈡如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2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2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係基於供被告為廠房使用之目的始借貸系爭2建物予被告,惟被告公司地址已登記於他處,且系爭2建物長期以來均鐵門深鎖,無任何營業之跡象,顯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原告亦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建物等語。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系爭2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但認為兩造間就系爭
2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兩造約定稅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2建物。被告對於被告目前已停業及兩造使用借貸之目的為供被告經營工廠使用,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然原告既主張系爭2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關於系爭2建物所有權歸屬,當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認定標準,至於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為政府機關據以認定納稅之主體,就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則縱然經列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不等同該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自無就系爭2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㈢又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就系爭2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人為原告、兩造間就系爭2
建物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之目的為供被告經營工廠使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2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使用借貸之目的為供被告作為工廠使用等節,均堪認為真。又,就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已停業、未繼續經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建物之外觀現況照片、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123頁),被告亦不爭執目前已經停業(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亦堪認就系爭2建物被告確實已未繼續作為工廠使用,足認被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就系爭2建物已使用完畢,當應對原告負返還系爭2建物之義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2建物,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2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