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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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寓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0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寓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寓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 蔡吳瓊瓈 相處不睦,竟持撿拾之磚塊,率爾丟擲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造成玻璃破損,致該大門玻璃破損噴濺,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影響他人之住宅安寧,足徵其法治意識薄弱;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之磚塊,係被告在路邊隨手撿拾,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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