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 何柏燊 被告 何榮發
廖朱靜娟 朱道篤
朱曰光 朱明德
朱哲寬
吳虹
林秀青
林羿汝
林秀怡 林若竹 朱冠錚 即 朱芳茂
朱王女 朱江寶
朱江山 陳朱玉紅 王淑娟
何志鴻
何秉翰 何新貴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何聰洲
蔡拱
蔡培火
蔡雪梨
朱文龍
朱文甫 張朱瓊惠
朱慈惠
朱家良
朱琬蓁 朱家渝
賴陳玉鳳
何翠情
陳柏瑄 即 朱俊安
何柏昕
林美伶
朱培銘 朱亭禎 賴重光
賴帥凡 張純英
蔡季憲
朱楊招治
朱森煜 朱森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訴時,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3,7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克雯得抗告附表:
編號臺中市○○區○○段地號總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新臺幣/元)《計算式:原告權利範圍×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9644755.39111/1560169,40031,80329685149.17111/1560169,40034,436396917749.19111/1560169,400118,70349776555.727611/000000015,600498,9055978286.627611/000000015,60021,81269842589.297611/000000015,600197,051710003594.087611/000000011,289197,932810035239.457611/00000009,100232,595910046092.787611/00000009,100270,476總計1,603,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