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720號聲請人 李佳錚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均凱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地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24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二、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於同年3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提示日期,致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