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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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屠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屠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屠志強於民國103年06月14日23時許至翌日02時許間之時段內,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薑母鴨店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103年06月15日10時20分許,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樓之1其住處機車停放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訪友。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遇經攔檢,於同日10時32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與遇警攔檢之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3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開駛駕車與經警攔檢時間,被告於警詢陳明係上開時間等情,其為警詢之時間距其開始駕車及經警攔檢時間,僅經過1小時餘,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仍清晰明確,而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同日10時許開駛駕車,同日10時32分許為警查獲云云,然同日10時32分許,係被告酒測時間,有酒精呼氣檢測單之記載可憑,該時間顯非遇警攔檢之時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應屬誤述,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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