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儒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988、2259、333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89、2468、2721、2955、4745、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
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8年10月間住院治療肝硬化、腎衰竭、洗腎排毒功能較差,則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5所示各罪,因排毒功能差而有1罪2判可能;其於101年12月11日之協商程序係因記憶不清之故,請重新查明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4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事項,並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所告知之事項。檢察官與被告並就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次,願各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6次,願各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等情,有原審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988、2259、3332號等
4案合併審理,筆錄共通,見原審101年度審易卷第2803號卷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且原審係因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6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尚無違誤。
㈡被告辯稱其可能因病治療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並非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示得對於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事由。至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所稱:「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參以協商程序係由檢察官、被告就個案進行罪刑之審判外協商,協商合致後,即由法院於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以使個案迅速終結、節省訴訟資源等旨,暨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稱:「又因協商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對被告接受通常審判程序之權利多所限制,故必須對其宣告之刑度,有一定之限制,始符程序實質正當之要求」觀之,上開協商判決關於刑度之限制,應解為係指宣告刑之限制,而不含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刑度甚明。本件協商判決所定執行刑雖為有期徒刑3年6月,惟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之刑度限制,是本件顯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協商判決得上訴之事由,自無從准許被告之上訴。
四、原審係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而為判決,已如上述,且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之事由,並非上開得提起上訴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上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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