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林淑珍
被 告 余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林淑珍」發票
人之簽名等文字非原告所親自書寫,原告亦未授權訴外人即
原告前夫 張嘉元 簽發,是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不應
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並提出本票裁定一件為證。被告則到庭陳稱:是原告之
配偶張嘉元持該本票向伊借款所交付的,交付時上面已經簽
寫好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發票人「林淑珍」、「新北
市○○區○○路○○○號2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發票日「105年1月5日」等應記載事項,伊不知是否為原告
親自所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的筆跡確不相符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30號裁定准許在案,足
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
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
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原告名義之簽名、金額、住址、身分證字號
、發票日,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寫「林淑珍」、「壹拾伍萬
元整」、「新北市○○區○○路○○○號2樓」、「Z000000000
」、「105年1月5日」之筆跡,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
慣等書寫方式,均迥然有別,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所
簽發無訛,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授權
訴外人張嘉元簽發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詞,則原告以系
爭本票其名義之發票並非真正,自不負票據責任之主張,堪
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麗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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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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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珍│TH0000000│105年1月5日│未載│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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