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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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朋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遭羈押已7個多月,深感後悔,伊因一時糊塗所犯之過錯,讓母親不管多遠多危險,每日下班都騎車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探望伊,探望時間短短15分鐘,來回路程則達1個多小時,伊心疼母親這樣的付出,也深怕、擔心母親獨自騎機車來看望伊,途中不知是否會發生危險。羈押期間伊反省很多,也後悔當初的糊塗,請鈞院給予伊交保機會,先出去安頓母親。且伊無前科,為初犯,也都坦承犯罪,配合法律所有程序,請給予伊重新做人機會,伊不會再反覆實施。又伊母親患有中重度憂鬱症,每次來探望均流著淚問伊何時可回家,伊聽了也很心酸,覺得自己很不孝,讓母親如此煩腦,伊已與母親分離7個多月,希望可讓伊出去陪伴母親,伊以後一定好好做人,不會再一時聽信朋友而犯錯。伊母親患有中重度憂鬱症,需人照料,請鈞院讓伊交保出去安頓好母親再安心入獄服刑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業已直承有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件被告知悉警察已查獲其他共犯並在找伊後,雖主動至警察局到案,惟被告行為時與其他共同正犯以戴口罩、帽子、遮掩機車車牌之方式,企圖逃避警察追查,業據被告與其共同正犯 吳政家 、少年李○○、邱○○分別供陳在卷,足見被告曾存有逃避司法制裁之念。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本件縱命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本院審酌被告趁深夜時分,結夥3人以上,持刀強盜超商財物未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