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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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告生翰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輔人醫院即 覃康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以下所屬公司,有關生達公司對外之藥物販售營業往來,其中部分即以原告之名義與買受人締結契約;兩造有業務往來,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份,被告發生財務危機,週轉困難,原告本於昔日商誼,同意被告將當時所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以分期開立支票方式清償,為此被告同時共簽發支票十一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惟僅有其中二紙經提示兌現外,其餘九紙支票均慘遭退票,累計退票金額共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以上為八十八年九月份以前未清償之貨款。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再向原告訂購藥品五次,累計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二元,惟迄今該部分貨款僅受償期中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尚有二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二元未受償,連同前項款項合計,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八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九件、八十九年一至四月出貨明細影本一件、訂貨單影本四件、發票影本四件、經被告簽認之寄單收條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九件、八十九年一至四月出貨明細一件、訂貨單四件、發票四件、經被告簽認之寄單收條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不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並按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