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九0八九號、一一二二八號、六四五五號、一三八七六號、一二九五九號、一二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二百六十片、如附表二之光碟一千三百七十一片、如附表四所示之光碟三片、如附表五所示之光碟四片、如附表六所示之光碟三百三十八片、如附表七所示之光碟四百十二片、如附表八所示之光碟二百九十五片、如附表九所示之光碟四百七十一片、如附表十所示之光碟九十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罹患腦中風,行動不便,乃萌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犯意:
(一)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一串心」等歌曲,分別係如附表三滾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如附表三所示之CD光碟,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與 彭以德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片二十四元之價格,買進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再陳列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之攤位上,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共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交付,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丙○○在販賣前揭CD,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光碟計二百六十片,並循線查獲甲○○。
(二)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兄弟」等歌曲,分別係如附表二滾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如附表二之CD光碟片,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販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不詳姓名者買進如附表二之CD光碟片,由乙○○提供其弟 王水元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住處,供甲○○存放供販賣用之盜版CD而持有,惟尚未賣出,即於同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之盜版光碟計一千三百七十一片。
(三)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舞曲大帝國9」等歌曲,係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如附表四之CD光碟片,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且其上如附表一之商標,係經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雷射唱片、卡式錄音帶、錄音帶盒、雷射唱片盒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中,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片二十八元之價格,買進如附表四所示之光碟,再陳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口夜市之攤位上,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交付,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重製光碟三片。
(四)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情歌傳奇(一)」等歌曲,係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如附表五之CD光碟片,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德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七時起,以日薪八百元代價,受僱於「阿德」,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以每片一百元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交付,嗣於當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卅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重製光碟四片。
(五)明知如附表六所示之「RANKIE」等歌曲,分別係如附表六滾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如附表六之CD光碟片,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買進如附表六所示之光碟,再陳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以每片一百元、每三片二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交付,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九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重製光碟計三百三十八片。
(六)明知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光良第一次個人創作專輯」等歌曲,分別係如附表
七、八滾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如附表七、八之CD光碟片,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 洪碧鳳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德」之人買進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光碟,再自行陳設及僱用洪碧鳳陳設於台北縣○○鎮○○路○段下圭柔山卅五號集應廟前廣場,以每片一百元、每四片三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交付,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廿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之重製光碟分別計四百十二片、二百九十五片。
(七)明知如附表九所示之「光良第一次個人創作專輯」等歌曲,分別係如附表九滾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如附表九之CD光碟片,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德」之人買進如附表九所示之光碟,再陳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每片一百元、每三片二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交付,嗣於九十年七月廿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重製光碟計四百七十一片。
(八)明知如附表十所示之「光良第一次個人創作專輯」等歌曲,分別係如附表十滾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如附表十之CD光碟片,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德」之人買進如附表九所示之光碟,再陳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交付,嗣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二十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重製光碟計九十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各告訴人之代理人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一之商標專用証書、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重製CD光碟扣案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被侵害歌(樂)曲,其中歌手 友阪理惠 、 濱崎步 、SES、惠妮休斯頓、 瑞奇馬汀 、 帕妃 、BAD、 莎拉布萊曼 、 席琳狄翁 等外國人之錄音著作,係在各該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華納公司、魔岩公司、新力公司、環球公司、福茂公司、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豐華公司、艾迴公司取得在臺獨家發行授權之錄音著作,有正版唱片封面及合約書、授權契約影本可憑,各該外國人著作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自應與前述本國人之著作同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
(一)公訴意旨雖未就併辦{即事實欄一(五)至(八)}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甲○○與彭以德、「阿德」、洪碧鳳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數販次賣盜版CD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以一販賣盜版CD行為,同時侵犯多數告訴人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較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身體狀況、一再販賣盜版光碟、所生之危害頗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四之光碟片三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同時兼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三、五至十所示之盜版光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