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白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聰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承攬訴外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福公司)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管線部分(含備品),約定工料由被告自理,被告基於工程上需要,乃向原告訂購PP/EPDM逆止擺動閥6”及8”貨品,總價款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原告遂向第三人協羽機材公司訂購上開貨品,並由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李世聰指示協羽機材公司之運貨司機將貨物送至楠梓加工出口區工地,由被告工地之賴姓員工在協羽機材公司之出貨單上簽收貨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要原告向訴外人信福公司請款,原告轉向信福公司請款,但為信福公司以其非買受人拒絕付款,被告卻持原告先前請款之發票影本向信福公司請款,經信福公司發給被告公司該筆貨款,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為買受人,並已受領貨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貨款與被告公司無關。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承攬訴外人信福公司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管線部分(含備品),約定工料由被告自理,被告基於工程上需要,乃向原告訂購PP/EPDM逆止擺動閥6”及8”貨品,總價款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原告遂向第三人協羽機材公司訂購上開貨品,並由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李世聰指示協羽機材公司之運貨司機將貨物送至楠梓加工出口區工地,由被告工地之賴姓員工在協羽機材公司之出貨單上簽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信福公司訂定之工程合約書、協羽機材公司之出貨單、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李世聰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對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證稱:該批貨物原係白水環保公司所需,因僅百晨公司有出售,白水環保公司遂向百晨公司訂購,惟因白水環保公司與百晨公司曾有糾紛,百晨公司不願與白水環保公司交易,白水環保公司遂請信福公司代為出面向百晨公司訂購本件貨物,至買賣之細節係由伊決定,當日則由伊以電話聯絡協羽機材公司司機,指示將貨送達楠梓加工出口區工地由賴姓員工收受,該批貨物現已使用於該工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揭案號民事判決為證,綜合①證人李世聰證述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買賣之細節及送貨地點亦由李世聰決定,貨物並使用於被告之工地,及②原告於交付貨物後,係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因被告不付款,始轉向信福公司請款,及③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持原告向被告請領之發票及借據、領據向訴外人信福公司借支該筆貨款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於借據上記載「用以支付百晨公司」(此據訴外人信福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事件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判決書可稽)等情判斷,兩造間均有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及行為,被告為本件契約之買受人,應可認定。至於訴外人信福公司於原告出具之估價單上蓋章回傳,是否有代被告出面向原告訂購本件貨物之意思?觀諸此估價單上並無記載信福公司表示訂購之字句,原告與信福公司間亦無在估價單上蓋章回傳表示承諾之前例,原告亦不能舉證商場上有此商業習慣,而信福公司於前揭給付貨款事件中,亦否認有代被告公司出面向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之意思,其供稱:係因白水環保公司欲借此筆貨品款項,為了解該貨品市場行情,而向原告詢價,在原告出具之估價單上蓋章,表示已知悉價格,並無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之意思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亦均認定原告與訴外人信福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是證人李世聰所為「請信福公司代為出面向原告訂購本件貨物」,因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辯稱:系爭貨款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顯不足採。
三、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既經認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B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