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3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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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0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0三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之警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基隆市○○街○○○號處理糾紛時,卻遭被告以「幹你娘」等語出言侮辱,原告欲以被告侮辱公務員涉嫌妨害公務予以逮捕之際,被告竟出手毆打及以口咬之強暴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右胸淺擦裂傷、瘀紫、右手部及臉部擦紅傷,並造成原告心理極大之傷害,因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因車資問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乃報警處理,警員要求拿出證件,但被告沒帶,警員就說沒帶證件報什麼警,當時只是撥開原告的手,原告卻出手毆打被告,後來就互毆,被告也是受害者,被訴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出言辱罵及毆打,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先出手毆打,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侮辱及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係警員,每月收入約七萬元,被告從事送瓦斯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三千元,其於原告要求出示證件時,出言公然侮辱,並施以強暴,致原告胸淺擦裂傷、瘀紫、右手部及臉部擦紅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身體受傷、名譽受損情形,認原告就身體健康之傷害及名譽遭受侵害各請求四萬元、一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院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