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四號),嗣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本案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廖先生、王先生二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發票人為象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象新公司)、付款人大安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號三五二九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甲支票;甲支票係象新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間,將之交郵局掛號郵寄予廠商時,由郵務人員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德光街口,予以收受。嗣甲○○並將該支票交付委託不知情之姐 魏彩琴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託華南銀行華江分行代為提示,因乙○○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自廖先生、王先生二人收受該甲支票、及將甲支票交予其姐魏彩琴持往提示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甲支票係贓物等語。然查,㈠、甲支票係象新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間,於交郵局掛號郵寄予廠商時,由郵務人員遺失,經郵局通知後,象新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掛失止付,嗣經被告之姐魏彩琴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象新公司負責人乙○○、證人魏彩琴指證甚詳(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並有上開退票支票、遺失票據掛失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報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該甲支票係屬他人遺失遭侵占之贓物,已無庸置疑。㈡、再者,廖先生、王先生前因委託被告查詢一些姓名、電話,被告則以向中華電信公司一0四查號台查詢之方式,查詢三個姓名住址,廖先生、王先生乃於前揭時、地交付甲支票予被告,被告復未要求渠等二人背書,及被告亦不知悉該廖先生、王先生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前開退票支票正反影本在卷足憑。由是觀之,被告既係向交往尚淺並無深厚情誼,甚且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等任何相關年籍資料男子廖先生、王先生收受上開甲支票,衡情對於該甲支票來源是否合法一節當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且被告僅以上開簡易方式查詢三個姓名及住址,即可獲得六千五百元之代價,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收受甲支票時,並未一併要求廖先生、王先生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則甲支票屆期提示若遭退票,被告又如何能據以向廖先生、王先生求償追索?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違, 益徵 被告上開向廖先生、王先生收受甲支票之方式,顯然異於常情。至被告所稱伊與廖先生、王先生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經向警方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0000000000用戶為 陳力豪 ,寄帳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七之一,0000000000之用戶為 吳明俊 ,寄帳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二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十九、二十頁),且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記帳地址,均係虛設等情,業據證人許正仁、 陳正錫 (陳力豪之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資警四二八二0號函及所附附件在足憑,並此敘明。㈢、綜合上情,被告向廖先生、王先生收受甲支票時既未要求渠等背書以示負責,且以前開異於常情之交易方式交付被告,尤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甲支票來源有異一事竟毫無認識與預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贓物犯行之認知與意欲,被告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徒然增加失主追尋失物之障礙,並參酌其收受甲支票之價值,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條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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