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上訴人 郭中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六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原判決,分別就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中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於原判決第六、七頁,詳細說明如何可以維持第一審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部分之量刑,以及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量處上訴人如前揭之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本件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擇定其刑(按上揭犯罪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並未逾越法定之刑度,亦無濫權之情形,難謂欠洽。第三審上訴意旨僅謂量刑輕重固屬法院職權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上訴人持有及轉讓毒品數量非鉅,並非用以販賣牟利,原審量處二年四月之刑度,似嫌過重云云。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法官呂丹玉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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