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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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千玉
周展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千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展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之證據清單㈠補充記載「被告彭千玉、周展宏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補充記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㈢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㈤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附表編號3之存款或轉帳金錢金額欄「
1萬5999元」更正記載為「1萬5984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被告等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告等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7號被告彭千玉
周展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千玉與周展宏為朋友關係。緣彭千玉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不詳時日,向周展宏詢問有無借錢之管道,其後,周展宏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某成年男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該自稱「阿豪」之某不詳男子陳稱乃某線上博彩網站公司業者,要求周展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允諾每本金融帳戶存摺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周展宏並將此情轉告彭千玉。
又彭千玉、周展宏均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各基於縱有人以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初先由彭千玉於107年1月上旬某不詳時日,前往周展宏位於南投縣○○鄉○○村0鄰市○巷00號之住處,將其先前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周展宏,繼之由周展宏於同年月14日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長億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彭千玉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至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段○號1樓「0-ELEVEN便利商店雙榮門市」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信廣」之某不詳男子,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存入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自稱「江信廣」之某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彭千玉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吳 逸堯 等4人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或轉帳至上開彭千玉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 吳逸堯 等4人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 文惠 、 宋玟樺 、蔡 浩東 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彭千玉、周展宏分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逸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吳逸堯部分)。
㈢告訴人 李文惠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文惠部分)。
㈣告訴人宋玟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宋玟樺部分)。
㈤告訴人 蔡浩東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永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蔡浩東部分)。
㈥被告周展宏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1份。
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渣打商銀字
第107000393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13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本件被告彭千玉、周展宏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彭千玉、周展宏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被害人吳逸堯及告訴人李文惠、宋玟樺蔡浩東共4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彭千玉、周展宏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彭千玉、周展宏雖均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之不確定故意,然並無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爰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存款或轉帳金錢時間及│存款或轉帳金錢│存款或轉帳金錢│││告訴人│││地點│帳戶│金額│├──┼────┼───────┼───────────┼──────────┼───────┼───────┤│1│被害人吳│107年1月17│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107年1月17日20│渣打銀行公館分│2萬9,985元│││逸堯│日20時25分│人士撥打電話予吳逸堯,│時25分許、臺中市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區○○路○○○號「││15元)│││││站售貨員,告以其先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由網路購買商品,因作業│有限公司太平分行」附│││││││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模│設自動櫃員機前│││││││式而需繳納會費,行將自││││││││金融帳戶扣款云云,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宜,致使吳││││││││逸堯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其所申辦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金錢。││││├──┼────┼───────┼───────────┼──────────┼───────┼───────┤│2│告訴人李│107年1月17│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107年1月17日21│同上│2萬9,985元│││文惠│日20時26分│人士撥打電話予李文惠,│時19分許、臺北市松││(另加計手續費││││許│佯稱係「佳德糕餅有限○○○區○○路○段598││15元)│││││司」網站客服人員,告以│號1樓「全家便利商│││││││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生日│店寶清店」附設自動櫃│││││││蛋糕商品,因作業疏失而│員機前│││││││誤設定為12期扣款模式││││││││,將自金融帳戶扣款,並││││││││行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李文惠,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宜,致使李文惠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其所開立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金錢。││││├──┼────┼───────┼───────────┼──────────┼───────┼───────┤│3│告訴人宋│107年1月18│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107年1月18日20│國泰世華銀行苗│1萬2,223元│││玟樺│日7時54分│女子撥打電話予宋玟樺,│時33分許、臺南市歸│栗分行帳戶│(另加計手續費││││許│佯稱係「OBRIS」網○○○區○○路○段637││15元)│││││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經│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由網路購買商品,因作業│公司歸仁郵局」附設自│││││││疏失而誤增加12筆訂單│動櫃員機前│││││││,將自金融帳戶扣款云云││││││││,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宜,││││││││致使宋玟樺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4│告訴人蔡│107年1月18│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107年1月18日19│同上│1萬5,999元│││浩東│日19時48分│人士撥打電話予蔡浩東,│時48分許,金門縣金││││││許│佯稱係某網站客服人員○○○鎮○○路○○○號「│││││││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永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羽絨外套商品,因作業疏│」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失而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模式,將自金融帳戶扣││││││││款,並行將由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永豐商業銀行協理││││││││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蔡浩東,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宜,致使蔡浩東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其所││││││││開立永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