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14號聲請人即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多媒體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予以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28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629元,嗣聲請人如數繳納,惟就其起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該項聲明屬非財產權上請求,以110年度抗字第1204號裁定廢棄原審就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改命該項聲明應徵收3,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04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提之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143,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與前述第2項聲明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85元(計算式:22,285元+3,000元=25,285元),是聲請人前已繳納裁判費47,629元,其中22,344元(計算式:47,629元-25,285元=22,344元)即屬溢收之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22,344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