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告臺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 林志益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永慶不動產大里興大加盟店,被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5日,與原告就其所有之座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2066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銷售同意書。由原告 居間 仲介 尋找買方。該案嗣透過原告之居間,已為被告尋得買主即訴外人 張吉昌 同意購買,且被告已於100年6月5日與訴外人張吉昌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2335萬8495元,契約成立生效,訴外人張吉昌並已依該買賣契約履行繳付第一期簽約款235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800萬元。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吉昌就簽訂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既係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服務報酬。又本服務報酬經兩造約定為70萬元,亦有被告親筆簽名同意之服務折讓單可資為證,然被告卻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居間之契約及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張吉昌之原因,乃在於2066地號土地其
他共有人依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全部土地賣予張吉昌,被告持分僅占四分之一,根本無力反對,且被告單獨所有之毗鄰2065地號土地其地形狹長,亦無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為一併處分2065地號土地,乃委請原告居間媒介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是故20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本無委請原告仲介之必要,原告對此部分之買賣豈有「服務」可言,是兩造約定之仲介費用並不包含20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而起訴狀附證四服務折讓單記載成交總價是2065地號之售價1386萬1750元,服務費是4%折讓1%即3%計算415000元。
並非原告擅自塗改後之金額。
㈡又系爭土地在售予張吉昌之前已出租第三人 溫壽生 搭建廠房
使用,租期至100年8月30日屆至,詎原告竟於上開賣賣契約簽訂後,告知承租人租金無庸支付予被告。致令被告受有支出土地增值稅17萬7328元之損害(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拆除地上物而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則仍得享有免增值稅之優惠),此部分損害為原告未忠誠履行仲介契約之附隨義務所致,自應賠償被告,被告非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6月5日,與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土地銷售同意書。由原告居間仲介尋找買方。該案嗣透過原告之居間,已為被告尋得買主即訴外人張吉昌同意購買,且被告已於100年6月5日與訴外人張吉昌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2335萬8495元,契約成立生效,訴外人張吉昌並已依該買賣契約履行繳付第一期簽約款235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800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土地銷售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張吉昌付款資料影本、服務折讓單等為證,然被告僅自認委託原告居間仲介2065地號土地,否認亦委託原告居間仲介2066地號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兩造間有否委託居間2066地號之合意?⑵被告應給付之仲介費用究竟為多少?⑶被告得否就主張支出土地增值稅17萬7328元認為係損害而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委託居間仲介之範圍包含2066地號土地,且
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均載明買賣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張吉昌)之交易標的為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然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土地銷售同意書第二條委託內容㈠委託價額原記載為「壹仟叁佰捌拾陸萬元整」,其上有畫線塗銷之痕跡,但並無兩造於塗改處簽名或蓋印之紀錄。另原告提出之服務值讓單,其上成交總金額欄、實收服務費金額欄,原分別記載為「NT$00000000」、「NT$415000」,然其上亦分別經畫線後,經塗改為「NT$00000000」、「NT$70萬元正」,均無無兩造於塗改處簽名或蓋印之紀錄。則被告是否確實委託原告居間仲介2066地號土地,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辯稱出售系爭土地予張吉昌之原因,乃在於2066地號
土地其他共有人依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全部土地賣予張吉昌,被告持分僅占四分之一,根本無力反對,且被告單獨所有之毗鄰2065地號土地其地形狹長,亦無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為一併處分2065地號土地,乃委請原告居間媒介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是故20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本無委請原告仲介之必要等語,核與證人張吉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起訴狀證二買賣契約】是否你與被告林志益簽立?)是,本來只有買2066那一筆,銷售仲介說被告林志益要賣相鄰比較小的2065,所以我就一起買起來」、「(2065是透過仲介介紹妳才與被告簽約?)是」等語;及證人即本件仲介 廖得勝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2066土地銷售,是否其他共有人已經有委託你們賣給證人張吉昌)是」等語,互核相符。顯見本件應確係因訴外人張吉昌已欲購買2066地號土地後,被告欲一併出售2065地號土地,方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2065地號土地。否則同為100年6月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服務折讓單,為何成交總金額不同,顯係因被告委託原告仲介之範圍僅為2065地號土地,而被告與訴外人張吉昌除原已合意交易之2066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由原告仲介之2065地號土地。
㈢再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而被告已因原告之居間仲介,而就206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吉昌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收取第一期簽約款235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8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吉昌就簽訂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既係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服務報酬。又依卷附服務折讓單所示,本件成交總金額為未塗改前之記載為「NT$00000000」,實收服務費金額未塗改前則記載為「NT$415000元」。被告對於上開未塗改前之記載並未爭執,且該服務折讓單上亦有被告之簽名,是應可認兩造對於本件服務費為41萬5000元應已有合意,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應為41萬5000元,已可認定。㈣另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上開賣賣契約簽訂後,告知承租人
租金無庸支付予被告。致令被告受有支出土地增值稅17萬7328元之損害(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拆除地上物而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則仍得享有免增值稅之優惠),此部分損害為原告未忠誠履行仲介契約之附隨義務所致,自應賠償被告,被告非不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已自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溫壽生搭建廠房使用,系爭土地縱為田地目,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本就無農地農用可言,關於土地之出售移轉,遭核課土地增值稅,本為相關土地稅法適用後之必然結果,並非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亦無損害可言,是被告就此主張原告致令被告受有支出土地增值稅17萬7328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