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193號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
貳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
之排煙消防,按原始竣工圖回復原狀」,第2項聲明為「被
告不得阻擋原告回復原有竣工圖之排煙設備,並須協助配合
。因被告阻擋而造成的損害賠償及罰款,由被告負擔」,其
聲明第1項與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均本於回復原狀之請求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已足。又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擔罰款部分
,與聲明第1項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萬6,000元(
聲明第1項:138萬元;聲明第2項後段:15萬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