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合宏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江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已移轉至臺中市○區○○○路○○
號3樓之8,聲請將本案移轉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下稱臺中地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有聲
請狀可稽。又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係相對人單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有約定條款可按(
見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再者,聲請人設定住所在臺中市
上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該住所距本院路程遙遠,聲請人又非法人或商人,遠赴本院
應訴,勞力、時間及費用均有不利益。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
顯對相對人不公平,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是依上揭說明,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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