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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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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