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管轄錯誤,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銘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
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仍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6號、94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相隔約2、3小時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李銘敦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銘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5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仍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有如前述之施用毒品情形,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等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