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三號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林碧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指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下稱前次確定裁定),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書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就前次確定裁定,則未敘明究有如何具體之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另謂前次確定裁定之理由矛盾,經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屬有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前次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前次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敘明聲請人非針對辦理具體個案之特定法官,提出具體事證並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僅空泛臚列多數法官姓名,謂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已合法聲請法官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因而逕予駁回聲請人對於前次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至於聲請人僅泛言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等裁定之法官,集體相互勾串共謀,虛擬並固定以定型之負面理由裁定,履次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然係集體廢弛職務,枉法瀆職裁定,而未予釋明該事實,仍難認已合法聲請法官迴避,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爰逕 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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