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救字第5號聲請人 高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悠銘邑舍國際有限公司(原邑舍廚飾有限公司)、 張小薇盧又瑄 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同法10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生活困難,目前尚待業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證據俱在,聲請人損失亦為事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實顯有勝訴之望,乃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7月30日核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無資力之證明,於資料中聲請人確僅有福特六和汽車1台、所得額合計新臺幣27,417元,惟自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2年度民補字第120號卷宗觀之,聲請人於該訴訟起訴狀中陳述被告為其長期往來之廚衛廠商,於100年6月初侵害其設計之設計圖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財產權(見本院102年度民補字第120號卷第5至6頁),可知聲請人從事於室內設計工作,並有長期往來之廠商,可知有一定規模之業務,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上開國稅局等資料尚難使本院得出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薄弱心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之「資力」,包含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個人經濟上之信用等在內,而聲請人所提室內設計圖具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無形資產之一種,聲請人既擁有室內設計圖之著作,該著作權自有客觀交易價值存在,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可言。聲請人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院102年度民補字第120號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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