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彥
李泰毅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3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
3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俊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泰毅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俊彥於民國101年4月8日起,受僱於屏東縣屏東市○○路黃昏市場內之「尚青蔬果運銷公司」(下稱尚青公司)擔任收銀員,負責收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詎洪俊彥因積欠友人李泰毅債務,經濟一時陷入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17時許,在尚青公司收銀處,自收銀機內拿出尚青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5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予李泰毅。李泰毅明知前開現金係洪俊彥侵占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
㈡、洪俊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李泰毅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8日18時許,在尚青公司收銀處,由洪俊彥自收銀機內拿出尚青公司所有之2,500元交與李泰毅,將前開現金現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共同侵占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俊彥、李泰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0至2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7頁反面)。
㈡、告訴人 洪志豪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4至8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6至31頁)。
四、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其前提要件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李泰毅於事實欄㈠知悉7,500元係被告洪俊彥自收銀台侵占所得之贓物,應認被告李泰毅構成收受贓物。核被告洪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李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洪俊彥係尚青公司之收銀員,負責收銀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此項業務關係而持有店內營收所得之現金,被告李泰毅雖無此業務關係,惟其與有此業務關係,亦持有上開現金之被告洪俊彥,就上開事實欄㈡業務侵占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洪俊彥所犯業務侵占與共同業務侵占等罪,及被告李泰毅所犯收受贓物與共同業務侵占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洪俊彥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泰毅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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