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11日出所,迄92年
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南興4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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