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2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原告銀行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核准被告使用信用卡之原告銀行分支機構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南臺北分行,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原名 鍾艷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更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其中二百零四萬元部分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由政府補貼年利率百分之0.八五,其餘一百六十萬元利息按原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定之利率(斯時為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計算,並隨議定之利率或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均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丙○○未依約履行,被告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乙○○求償。
(二)詎被告丙○○就二百零四萬元、一百六十萬元貸款分別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一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百零四萬元貸款部分尚積欠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百六十萬元貸款部分則積欠一百一十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0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兩造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年五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丙○○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正卡,由被告乙○○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附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利息,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持卡共積欠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二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四)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貸款契約)│自民國九十六年五│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壹佰叁拾陸萬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仟捌佰玖拾柒元│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百分之三‧二計算│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貸款契約)│自民國九十六年一│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壹佰壹拾萬玖仟│月十九日起至清償│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叁佰捌拾玖元│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百分之八‧一0五│者,按前開利率百分│││計算。│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信用卡契約)│自民國九十六年八│無││肆萬壹仟玖佰肆│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拾壹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二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