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吉林路與德惠街口之交岔路口時,與沿德惠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於雙方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見被告至前揭計程車內取出球棒,因恐遭受不利,遂將其腳踏車留置原地而逃離現場,被告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腳踏車舉起後猛力往地面摔落,致該腳踏車後車圈、前後剎車、前車目、腳架、大藍盤車架等處毀損,告訴人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和解,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